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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与影响

日期: 2021/1/30 10:09:27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共21个条文。该章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编排体例和行文结构,同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的部分条文。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具体变化有以下几点:

 

一、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这一条新规,具有以下意义:

1.扩大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

《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消除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2.缩小了工程价款结算前提条件范围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中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存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工程停工烂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限期拖延,承包人的工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而《民法典》充分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用的前提扩大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工但是已通过验收的单项工程、阶段性工程情形。

3.缩减了可以得到的工程款的比例,增加了支付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一》中的“支付工程价款”修改成了“折价补偿”,“补偿”就说明了很大程度上不会是对验收合格工程支付等值的工程款,而是按一定比例对承包人进行补偿。另外,《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一》中的“应予支持”修改成了“可以”,即对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张,立法上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对于承包人能否取得工程价款存在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使得承包人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所要承担的风险大大増加。


 

二、将“肢解”改为“支解”


《民法典》第791条将《合同法》第272条表述中的“肢解”变为“支解”。


从“肢解”变为“支解”,典型地体现了法典用语的规范性。随着汉语言的演变发展,前者并无比喻的用法了,但后者通常比喻分裂、宰割某一整体,这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中禁止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立法本意。

 

三、关于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体现自由


《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民法典》新增“一般”两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方可自行约定,更加彰显合同自愿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贯彻;另删去“双方”二字,表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再是简单的两方主体,也包括多方。


 

四、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地位


《民法典》第798条、第801条、第803、第807条将对应的合同法相关条文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即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行使权利由简单生硬的命令式表述调整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表述。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机关法治思维的进步,因为“要求”更多的体现不平等主体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请求”则体现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司法对诉权的保护。



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起草、订立、效力、内容、变更、责任和义务划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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